(2014)渭滨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街道谭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侯玉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街道谭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侯玉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街道谭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谭居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长易。被告侯玉珍。委托代理人赵秀玲。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街道谭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谭家社区居委会)诉被告侯玉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杨长易,被告侯玉珍委托代理人赵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家社区居委会诉称,原、被告2003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燃料厂厂房七间,场地2.5亩,每年租赁费25000元,被告不能拖欠租费,若拖欠超过半年,金额超过10000元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按时支付租赁费,为催收租赁费,原、被告2005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不得再拖欠租费,若拖欠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场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租费,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2、解除原、被告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责令被告搬离租赁场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玉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经将租赁费交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拖欠租赁费已经全部交清。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不愿搬离场地,被告现在欠有外债,需要正常经营还债。被告可以向原告保证,以后每年1月20日前交清全年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宝鸡市渭滨区新型民用燃料厂场地及厂房。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赁该场地及厂房,从2005年1月1日起,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租赁费每月2000元,2005年1-4月租赁费于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后,原双方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即行终止,被告不得拖欠租赁费,若拖欠租赁费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场地及厂房;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保证2013年4月30日前交清租金陆万元正,如不按期交租赁费此合同作废。注(2013.4.1号和社区签订的合同)”。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向原告交清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协议书》、保证书,被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由双方在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协议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双方均认可该保证书是《场地租赁合同》的附件,本院认为《场地租赁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被告对其未依约定交清租赁费无异议,故《场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租赁合同解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中双方亦约定解除条件,被告当庭认可其未依约支付租费,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场地及厂房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继续承租原告房屋,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场地及厂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被告已在本案审理期间交清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租赁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实现,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街道谭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侯玉珍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侯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原宝鸡市渭滨区新型民用燃料厂场地及厂房返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街道谭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街道谭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侯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罗晓华代理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