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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培红,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检调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李金琐驾驶皖S×××××重型厢式货车,途径钟秀东路东快速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所驾驶货车右侧中部与徐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徐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案发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金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金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金琐已按该判决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报警接处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综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怀洲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