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黄进仁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现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小冲村六眼屯“社冲”处(地名,六眼屯1林班7.1小班和8.1小班)砍伐杂木2株。经象州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砍伐的2株杂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3.3061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提出其砍伐的杂木是用于制作自家房屋的楼梯扶手,且砍伐的杂木已被没收后归还了村集体,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木所有人金秀县三角乡小冲村六眼屯同意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小冲村六眼屯“社冲”处(地名,六眼屯1林班7.1小班和8.1小班)砍伐杂木2株,后将其断筒拉回其岳母家存放。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盗伐的杂木欲运到加工厂进行加工,在途经金秀县三角乡街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拦获并将杂木扣押。经象州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砍伐的2株杂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3.3061立方米。公安机关后将扣押的杂木发还给了受害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小冲村六眼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达3.30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且盗伐的林木已发还给了受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排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曾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