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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赵某某,男,白族,住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宝云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慧、罗春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委托代理人:李培、杨会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起瑞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罗春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杨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远房亲戚,2005年8月,被告因为买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2006年3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上述借款,原告把借条退还给了被告。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屡次以房屋所有权纠纷、劳动纠纷为由向赵某某及云才公司提起诉讼。与此同时,被告凭其2006年3月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合伙纠纷、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案由多次起诉至法院。被告屡次变换理由提起诉讼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的侵害,被告的行为实属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该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上的过错,被告的起诉行为不构成侵权。2、因为被告的确向原告支付过8万元,所以被告在前几个诉讼中行使的是正当的诉权;3、被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提起的诉讼,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虽然被昆明中院驳回,但是证明被告的实体权利是存在的;4、因为被告的确存在实体权利,所以被告在之前的案件起诉时,人民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被告多次提起诉讼的过错在于原告在收8万元时手续不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据1,银行对账单,欲证明2005年8月,被告因为买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2006年3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上述借款,原告把借条退还了被告。证据2-11,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凭借2006年3月向原告归还借款的银行凭证,五次以赵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在多次生效判决中法院都没有认可。对证据2-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多次诉讼发生的情况是:第一次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是因为被告未请律师导致案由选择不当;第二次诉讼是因为被告拿到原告配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次诉讼被告选择了不当得利为案由提起诉讼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后被二审法院驳回;第四次诉讼是因为二审法院的承办法官进行了判后答疑,建议被告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提起起诉,后因法院原因撤诉;第五次诉讼是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这笔资金往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11,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诉讼行为并不构成滥用诉权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8月15日,原告赵某某从自己的银行卡上现金支取人民币80000元。2006月3月22日,该张银行卡上有现金存入人民币80000元。2012年12月至今,张某某以赵某某为被告,以银行卡明细上人民币80000元的交易记录为主要证据,共五次以不同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第一,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多次诉讼行为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在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法律赋予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被告的多次诉讼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第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的多次诉讼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律师费损失15000元、误工费、差旅费、通信费、交通费损失共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000元。原告对以上的损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多次起诉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权行为。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部分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项诉请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以银行卡明细上人民币80000元的交易记录为主要证据再次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构成滥用诉权且严重侵害他人权益时,人民法院不宜对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予以干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起瑞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