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另于2014年11月10日以定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书作出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定远县炉桥镇梦都国际音乐会所唱歌,在二楼将服务员张某甲踢倒在地。2012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定远县炉桥镇梦都国际音乐会所唱歌,无故用啤酒瓶将服务员戴某致伤。2012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到定远县炉桥镇梦都会所。王某甲在108包厢内无故打一个服务员一拳,后服务员将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乙、李某乙、王某甲等人调至110包厢。李某乙点了啤酒后又到吧台找服务员要“小妹”,吧台服务员讲没有,李某乙称服务的不好,声称要砸店、打服务员、不给钱。王某乙先将110包厢内茶几掀翻后,又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甲、李某乙在110包厢内摔啤酒瓶、砸物品,当四人离开110包厢时,包厢内的长虹电视机及玻璃外罩、点歌器等物品毁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定远县炉桥镇梦都会所经营者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张某甲、戴某、郑某甲、许某、郑某乙等人证言,侦查人员对现场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毁坏物品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审 判 员 陈汇泉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