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临民初字第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马建卫与梅华龙、巢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卫,梅华龙,巢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0916号原告马建卫。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梅华龙。被告巢颖华。原告马建卫与被告梅华龙、巢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卫的委托代理人薛荷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华龙、巢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卫诉称:他和梅华龙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5日、2010年9月30日,梅华龙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他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梅华龙向他承诺,只要他需要用钱,随时可以归还本息。该借款发生时,梅华龙和巢颖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人共同归还。因他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华龙、巢颖华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梅华龙、巢颖华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梅华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建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2010年9月30日,梅华龙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建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马建卫因催要款项未果,2014年8月21日,以梅华龙、巢颖华为被告起诉来院。又查明:审理中,江阴市临港街道江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马建卫,平时习惯写成马建伟,实属同一人。梅华龙与巢颖华于1990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建卫主张梅华龙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确凿;虽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马建伟,但根据江阴市临港街道江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借条原件在马建卫手中持有的情况,本院认定该借款的出借人为马建卫,本院对马建卫主张梅华龙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梅华龙应负清偿责任。对于马建卫的利息主张,马建卫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但未有证据证明,但马建卫向梅华龙主张后梅华龙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梅华龙应承担自马建卫主张之日(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马建卫出借款项时,梅华龙与巢颖华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梅华龙、巢颖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梅华龙、巢颖华经合法本院传唤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华龙、巢颖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马建卫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460元(马建卫已预交),由梅华龙、巢颖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马建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