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李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建筑商,住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胡埠村彭庄13号。2014年3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审查,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郝孝伟,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4日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因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认罪,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郝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2年11月份左右,以全额垫资方式从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处承接了山东省曲阜经济开发区西区扩区路网建设项目。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伪造了“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开发区西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加盖在与魏某、韩某、肖某签订的工程承包、设备租赁、购买材料等合同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合同等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公司印章,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新农村公司知道其私刻涉案印章一事,且认为其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刻制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项目部的印章属于单位内部使用的印章,对外不能代表公司主体身份,不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印章”范畴;2、李某在刻制涉案印章前已取得新农村公司授权;3、李某刻制涉案印章在先,新农村公司刻制曲阜项目部印章在后,无所谓真假印章问题,故李某的行为不属于伪造印章;4、李某私刻印章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法,不构成犯罪;5、李某使用涉案印章时间较短,没有对新农村公司造成危害后果;6、新农村公司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山东省曲阜经济开发区西区扩区路网建设项目,后新农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私自伪造了内容为“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开发区西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加盖在其与魏某、韩某、肖某签订的工程施工、设备租赁、购买材料等合同中。2014年1月14日,因被告人李某与魏某等人在工程结算中产生纠纷,魏某等人遂至新农村公司讨要工程款、工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曲阜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羁押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到的印章1枚,证明涉案印章的特征情况。该印章雕刻的内容为“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开发区西区工程项目部”。3、公安机关调取的新农村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印鉴,证明新农村公司的名称及公章式样。4、公安机关调取的合同,证明刻有“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开发区西区工程项目部”内容的印章被加盖在韩某、魏某、肖某的合同文本及工程量统计表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5、公安机关调取的的协议书,证明新农村公司与曲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承接该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6、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记录,证明魏某等人至新农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曾在新农村公司担任工程部副部长,其对李某刻章的事情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李某去刻章。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根据新农村公司安排到山东曲阜经济开发区担任建设项目的联络人,负责和开发区、施工方进行联系和协调。李某没有向其提过要刻项目部的章,其也没有授权李某去刻章。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左右,刘某和李某等人从新农村公司转包了山东曲阜开发区西区的道路工程项目。刘某平时不在工地,都由李某负责。2013年4月,刘某发现项目部办公室门上有一张作息时间表,上面盖着“无锡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开发区西区项目部”的印章,李某称是其刻制。刘某指出这属于违法行为,李某无奈便将印章交给刘某。案发后警方联系刘某,刘让魏某到其家中取得上述印章交给警方。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魏某等人到新农村公司找李某讨要农民工工资。魏某提供了一份盖有“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开发区项目部”印章的合同,陈某发现该印章是伪造的。因此事对新农村公司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遂报警。11、证人宫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山东曲阜市施工期间,曾至宫某经营的文具店打听雕刻印章的店铺。12、证人魏某、韩某、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与上述三人签订了施工、材料购销、机械出租等合同,李某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开发区西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因李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魏某遂至新农村公司找李某讨要。2014年3月份,魏某从刘某处取得了项目部的印章并交给警方。13、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李某通过刘某从新农村公司承接了山东曲阜市经济开发区施工工程。后李某又与魏某、韩某、肖某等人签订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合同。2013年3月,李某未经新农村公司许可,为施工便利私自刻制了“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开发区西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加盖在上述合同中。1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私自刻制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在刻制涉案印章前已取得新农村公司授权及李某提出其有权刻制项目部印章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李某刻制涉案印章并未取得新农村公司授权,其无权刻制新农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李某刻制的涉案印章不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中“印章”的范畴及李某刻制涉案印章在先,其行为不属于伪造印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应仅以其刻制的印章是否属于单位内部印章、是否有原物为标准。本案中,李某私自刻制涉案印章,并用于以新农村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侵犯了新农村公司印章的管理秩序以及该公司对外的信用和商业形象,其私自刻制的涉案印章依法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印章”范畴,辩护人的该两项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李某私刻印章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法,不构成犯罪,其使用涉案印章时间较短,没有对新农村公司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伪造印章后并对外使用,并导致有关人员至新农村公司讨要合同款,损害了新农村公司商业形象,其行为依法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应受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新农村公司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新农村公司就项目管理发生分歧不应成为其伪造新农村公司印章的理由,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已被羁押的1个月,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