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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振海诉宋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海,宋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马振海,男。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艳华,女。原告马振海与被告宋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武,被告宋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海诉称: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驾驶淮海牌三轮电动车沿桦甸市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大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吉BZ3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将我撞伤,我当日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花医疗费6,999.74元、误工30天,误工费1,937.42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车辆损失1,595.00元,合计13,009.47元,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宋艳华辩称:我赔偿不了,我没钱,是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4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花医疗费6,999.7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桦甸市明华街鑫龙摩托车配件商店发票2张、修理配件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所有配件及支出修理费1,595.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桦甸市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柳大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渤海大街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吉BZ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经鉴定,误工时限为30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409.47元(医疗费6,999.74元、护理费9天×108.59元=977.31元、误工费30天×1月=1,9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00元=900.00元、车辆损失1,59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桦甸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全部承担,被告拒绝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请求少于正常标准,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振海经济损失款1,240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725.00元由被告宋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