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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大连中亿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亿科技有限公司,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大连中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和里32号3—4—1。法定代表人:王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景霞,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村。法定代表人:崔正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中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货物名称、数量、价款、金额参考销售清单(订货单),价款为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给付该笔款项,2012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同样约定,产品名称、数量等参照销售清单(订货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价值45500元的自动焊帽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付款。后期,双方陆续签订数份类似购销合同,原告均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除第一次支付款项外,再无支付任何款项,经合算,被告总共拖欠原告总货款8880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880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8802元,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7份产品购销合同书,这些合同书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约定了原告所供货物名称、数量、价款、金额参考销售清单(订货单),7份合同书总价款合计10974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书和订货单的要求向被告实际提供了价值1003020元的货物,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的货款,其余货款888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订货单、供货明细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的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与被告,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义务给付货款,其无故拖欠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888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被告逾期给付货款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认为因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中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8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8,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68元,由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娥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