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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樊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30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杨明友,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原告樊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3年初分别外出到不同地区打工,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两年多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修建了一栋两间半两层带厨房的砖混结构房屋,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用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支付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两间半两层住宅一套。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甲。2013年初,原、被告分别到广州和湖南打工,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积玉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未注重沟通、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未产生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隔阂,相互理解、关心,帮助和爱护,共同克服困难,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婚生女肖某甲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教育。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