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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4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学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4595号原告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88246-3),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640100200022991),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育新巷70号。法定代表人周学刚,经理。被告周学刚,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洪雨公司)与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丽源公司)、周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洪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丽源公司、周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世纪洪雨公司诉称:世纪洪雨公司与宁夏丽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宁夏丽源公司作为世纪洪雨公司的经销商,经销世纪洪雨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及附属产品,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已发货货款,逾期每月按应结货款的1%计算,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此后双方签订同样内容《产品经销协议》,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世纪洪雨公司按照宁夏丽源公司要求发货,但宁夏丽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至2012年7月6日欠货款407661元。2013年4月18日,周学刚以个人名义与宁夏丽源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8月18日还款1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还款157661元。此后,虽经世纪洪雨公司多次催促,宁夏丽源公司、周学刚至今未归还欠款。故世纪洪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夏丽源公司、周学刚支付货款40766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宁夏丽源公司、周学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夏丽源公司、周学刚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世纪洪雨公司(甲方)与宁夏丽源公司(乙方)签订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产品经销协议》两份,约定:宁夏丽源公司作为世纪洪雨公司的经销商,经销世纪洪雨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及附属产品;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已发货货款,逾期每月按应结货款的1%计算;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产品经销协议》还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世纪洪雨公司依约向宁夏丽源公司供货。2012年7月6日,世纪洪雨公司向宁夏丽源公司供货完毕。宁夏丽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开始拖欠相应货款。2013年4月18日,宁夏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刚向世纪洪雨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周学刚欠世纪洪雨公司货款共计407661元,计划2013年5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8月18日还款1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还款157661元,特此声明!宁夏丽源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宁夏丽源公司、周学刚至今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拖欠的货款407661元,故世纪洪雨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世纪洪雨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销协议、还款计划书、出库单、宁夏丽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律师函及世纪洪雨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夏丽源公司、周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世纪洪雨公司与宁夏丽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世纪洪雨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宁夏丽源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其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学刚向世纪洪雨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自愿偿还宁夏丽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周学刚未按《还款计划书》偿还欠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世纪洪雨公司据此要求宁夏丽源公司、周学刚给付拖欠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宁夏丽源公司、周学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四十万零七千六百六十一元;二、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四十万零七千六百六十一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学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斌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