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78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事崔某某等人在晋XX阳某KTV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崔某某等人离开,行至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与崇宏街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4.8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十日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的路程相对较长,且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细芬速录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