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蒋水荣与朱时成、胡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水荣,朱时成,胡白英,平红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蒋水荣。委托代理人费宁龙、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时成。被告胡白英。被告平红根(曾用名平海宽)。原告蒋水荣与被告朱时成、胡白英、平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水荣及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时成、胡白英、平红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014年期间多次借款给被告朱时成和胡白英,累计金额为150万元,其中平红根为7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朱时成、胡白英归还借款150万元;被告平红根对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时成、胡白英、平红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时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时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朱时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70万元,此款由被告平红根提供担保;2014年6月15日被告朱时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总计150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给付朱时成、胡白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时成、胡白英未能归还,被告平红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朱时成、胡白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朱时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两被告朱时成、胡白英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平红根自愿为朱时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时成、胡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水荣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平红根对上述借款中的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朱时成、胡白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时成、胡白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