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先宏与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徐先宏。委托代理人:吴家宝,江苏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龙岗社区。法定代表人:崇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晓文,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先宏与被告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宝,被告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先宏诉称:2013年10月,其向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出售杂交稻,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徐先宏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杂交稻总价款为人民币57300元。此款经其多次催要,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仅付款人民币198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给付下余杂交稻款人民币3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承认徐先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承认徐先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徐先宏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徐先宏主张的杂交稻款37500元,有收据和当事人陈述为凭,应当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先宏杂交稻款人民币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