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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蔡文栋与蔡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栋,蔡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栋,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庆扬,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林,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蔡文栋因与被上诉人蔡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文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扬、被上诉人蔡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31日,被告蔡文栋向蔡丽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亚烟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正,利息按2%计。借款人:蔡文栋,99年10月31日”。2014年4月9日,蔡丽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蔡明林系蔡丽烟的丈夫,两人所育子女有:蔡晔、蔡凯。2014年4月蔡丽烟死亡,并于同月22日火化。本案于2014年5月5日中止审理。之后,蔡丽烟的法定继承人蔡明林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其他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债权。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户口本、城厢区东海镇海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火化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有偿还人民币1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所述的10万元是被告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从出具本案《借条》至今没有偿还相关的款项。被告辩称,1999年12月22日其偿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此有录音材料及证人蔡某的证言为凭,应予以认定。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所提到的10万元并未特指系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且该录音内容不完整、不清晰,证人蔡某亦只陈述“听被告说要拿十万去还蔡吓烟”,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偿还给原告10万元;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同时《借条》原件现仍由原告收执,故对被告辩称其已偿还本案借款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被告蔡文栋向原告蔡明林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被告蔡文栋出具现仍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蔡文栋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该借款自1999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对月利率为2%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了本案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长达15年之久,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蔡文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明林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及该款自1999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4元,由被告蔡文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蔡文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开庭质证中没有认真比对其提供的录音材料和书面录音对话记录,导致错判,请求确认其已于1999年12月22日偿还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并改判。被上诉人蔡明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分文未还,上诉人所主张的已偿还10万元是不能成立的,有本案借条为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文栋对原判未认定其1999年12月22日已偿还给蔡丽烟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蔡明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蔡明林申请对上诉人蔡文栋提供的录音材料的具体内容(翻译为文字)和录音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摇号选择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了《声像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4)声鉴字第17号)及文字翻译材料。鉴定意见认为录音检材不存在剪辑、篡改。从整理的文字翻译材料来看,蔡文栋(甲)、蔡丽烟(乙)、蔡春玉(丙)三人在录音中的对话内容,可以体现蔡丽烟、蔡春玉承认上诉人蔡文栋已还款人民币10万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双方质证、查实,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内容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蔡明林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上诉人蔡文栋曾偿还过一笔10万元的借款,且从录音中也能体现上诉人有偿还过10万元借款,二者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蔡文栋主张其偿还的10万元是在1999年12月22日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并提供录音证实;被上诉人蔡明林辩称上诉人偿还的10万元是上诉人蔡文栋另外向被上诉人蔡明林的亡妻蔡丽烟所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是被上诉人蔡明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上诉人蔡文栋主张其已偿还的1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文栋向蔡丽烟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后,上诉人蔡文栋仅在1999年12月22日偿还给蔡丽烟10万元,尚欠本金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蔡明林作为蔡丽烟的合法继承人,其有权主张本案债权。故上诉人蔡文栋仍应继续向被上诉人蔡明林承担偿还余款本息。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蔡文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上诉人蔡明林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及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的利息(其中以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1999年10月31日至1999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为基数,自1999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9434元,由上诉人蔡文栋、被上诉人蔡明林分别负担人民币1887元、人民币7547元;二审案件鉴定费人民币6200元由被上诉人蔡明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嘉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