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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卢瑞沾原告卢某与吴玉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瑞沾原告卢某,吴玉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卢瑞沾原告卢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寻旺乡寻旺村人,住桂平市俊华服装经营部员工。宿舍(木圭镇木圭街),身份证号码:4525231963********。被告吴玉英某,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人,现住址不详不详,身份证号码:4525231972********。原告卢瑞沾卢某与被告吴玉英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柒彩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雄超和人民陪审员潘汉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记录。原告卢瑞沾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英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瑞沾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在2010年春节过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张、户口簿1本,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玉英吴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两个月就同居生活,200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10年春节后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后经多方寻找,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尚缺乏了解,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性格各异,双方经常吵架,以致夫妻感情未能建立。自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被告现在去向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瑞沾卢某与被告吴玉英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瑞沾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4551010120018932XXX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柒彩春审 判 员  梁雄超人民陪审员  潘汉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红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