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8号原告原某,女,1989年12月15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89年3月13日生,工人,住平邑县。原告原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华,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甲。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宋某甲,或者原告给我3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某与被告宋某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原某于2014年12月1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予以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某与被告宋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彼此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偶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营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原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