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建梅与李建军、马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梅,李建军,马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李建梅,女,1963年4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建军,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中卫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晓平,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建梅与被告李建军、马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梅,被告李建军、马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梅诉称,被告李建军于200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出具借条。二被告原系夫妻现已离婚,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建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晓平认为其没有见过该借条,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被告李建军辩称,对欠原告2500元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借款是用于被告马晓平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但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不能确定还款的期限。被告李建军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马晓平答辩称,一、原告李建梅与被告李建军系亲姐弟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所述均为虚构。被告马晓平与李建军已于2012年1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并无被告李建军对外负债的情况,被告马晓平对该借条不知情。该借条并非被告马晓平出具,与被告马晓平无关。二、原告诉请2500元与被告马晓平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晓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新华百货购物中心工作,工资和奖金足以支持生活开销,根本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钱。同时,婚后的家庭支出均由被告马晓平管理支配,被告李建军从未提过借钱事宜。被告马晓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川新华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建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晓平与李建军婚姻存续期间有工作收入,生活来源有保障,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马晓平虽然有工作,但原告的弟弟(被告李建军)没有工作,而且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李建军、马晓平共同生活,因此生活开销较大,原告一直在接济被告。被告李建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马晓平工资较低且被告李建军当时没有工作,而且被告的母亲也和被告一起生活,有时会向姐姐(原告)借钱。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没有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晓平与李建军属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均是被告李建军自己书写,在协议书的内容里也没有提到有外债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建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当时是协商假离婚,目的是为了让马晓平可以申请到廉租房、廉租金,所以协议中没有提到外债的事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马晓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晓平提交的《银川新华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建档登记表》(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梅与被告李建军系姐弟关系。被告李建军与被告马晓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11日结婚,于2012年11月7日协议离婚。2005年5月4日,被告李建军向被告李建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建梅现金贰仟伍佰元整(2500)。借款人:李建军”。原告与被告李建军均认可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开支。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马晓平与被告李建军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上述欠款李建军与马晓平应共同偿还。被告马晓平抗辩称对该借款其不知情与其无关,因马晓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被告李建军个人债务,或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情,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马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梅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军、马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