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倪焕霞、张恩太、张运芳、张荣诉被告鲅鱼圈区熊岳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焕霞,张恩太,张运芳,张荣,鲅鱼圈区熊岳运输公司,丁世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倪焕霞,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原告张恩太,男,193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运芳,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张荣,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鲅鱼圈区熊岳运输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熊岳镇。被告丁世伟,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构负责人张作玉,系公司经理。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慧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倪焕霞、张恩太、张运芳、张荣诉被告鲅鱼圈区熊岳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丁世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鲅鱼圈区熊岳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太、倪焕霞、张荣、张运芳诉称,2014年11月15日17时15分,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辽H47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由被告的司机吴昊驾驶,沿庄林路行驶到盖州市小石棚乡小石棚村附近时,与受害人张立锡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受害人张立锡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受害人张立锡与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吴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是双方混合过错造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7,063.75元。被告鲅鱼圈区熊岳运输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丁世伟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辽H47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挂靠在熊岳运输公司经营,这车辆原来是我弟弟丁世波的,现在已经归我所有,投保的保险是以我弟弟丁世波为被保险人。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检测费由我负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我给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H47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但是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在本此事故当中,应扣除10%。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被告丁世伟雇佣的司机吴昊于2014年11月15日17时15分驾驶辽H47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庄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小石棚乡小石棚村附近路段处时,与原告张恩太的儿子、倪焕霞的丈夫、张运芳、张荣的父亲张立锡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立锡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吴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过错;当事人张立锡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过错。”并于2014年11月28曰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张立锡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张立锡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盖州市公安刑事技术鉴定室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辽公(盖州)鉴(法医)字(2014)第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立锡因多脏器损伤而死亡。”机动车检测报告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辽H476**号宇通牌客车制动性能是否合格、事故形态分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鞍机司鉴所(2014)机鉴字第GZ-1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辽H476**号宇通牌客车前保险杠中部左侧撞击无号牌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前护板右侧,车把右侧端及车架右侧后部。辽H476**号宇通牌客车的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碰撞速度约为73KM/H,制动性能不合格。无号牌新大洲两轮摩托车为由东向西左转,碰撞速度约为37KM/H,事故形态分析详见技术分析5.4。车辆检测费4000元,被告丁世伟自愿负担。张立锡生前的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情况张立锡生前未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父亲张恩太,现年82岁,身份证号码:210824193309145951。为农业家庭户口,该人婚生4名子女,长子张立军、次子张立锡、三子张立福、女儿张立开,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盖州市梁屯公安派出所及村委会证实载卷为凭证。五、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辽H476**号宇通牌客车分别于于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以被告丁世伟的兄长丁世波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免赔,同等免赔10%。无号牌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500.00元。六、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1丧葬费23,155.00元2死亡赔偿金210,46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948.75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等费用3,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9车辆损失1,500.00元合计:277,063.75元被告丁世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承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机动车检测报告、证实、常住人口登机卡、身份证、摩托车损失修理费用凭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垫付款凭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为原告近亲属张立锡于被告丁世伟雇佣的司机吴昊的驾驶行为的混合过错所至。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吴昊对张立锡的生命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丁世伟赔偿。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丁世伟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丁世伟垫付的丧葬费等费用返还给丁世伟,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款额中扣除,给付被告丁世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使原告近亲属张立锡失去了生命,不仅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而且对原告的精神上亦造成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张立锡的责任所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人民币30,000.00元较适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恩太、倪焕霞、张荣、张运芳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6,003.69元。(其中交强险11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74503.69元)二、原告张恩太、倪焕霞、张荣、张运芳返还给被告丁世伟垫付款人民币25,0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从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丁世伟。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00元,原告自愿负担。其他诉讼费120.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全尚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