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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雪妹与全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妹,全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赵雪妹,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慧,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雪妹与被告全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妹的委托代理人朱书文、被告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妹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汉寿县周文庙乡曹坪村与赫神庙村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281.33元(其中医药费25645.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767.2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住院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医药费25645.79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需住院45天、1人护理45天、出院后休息120天及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情况。被告全慧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全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汉寿县周文庙乡曹坪村与赫神庙村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开支医药费25645.79元。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10级伤残、左胸多肋骨折10级伤残,住��需1人护理45天。出院后需休息12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全慧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肇事车辆湘J30E**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全慧从案外人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8418.4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10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418.40元(8372元/年×20年×(10%+1%)=1841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的证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必然开支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300元;5、医药费25645.79元;6、误工费7616.98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初次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9天。原告系务农,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企业类的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23363元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3363元/年÷365天×119天=7616.98元;7、护理费36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80元,故其护理费为45天×80元=36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62931.1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残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是44935.38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4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16.98元、护理费3600元)。被告全慧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被告全慧在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形下,应就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44935.38元应先由被告全慧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7995.79元,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其负担自身损失的30%,故原告应承担5398.74元(17995.79元×30%=5398.74元),被告全慧应承担70%即12597.05元(17995.79元×70%=12597.05元)。综上所述,全慧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532.43元(44935.38元+12597.05元),扣除已垫付的9000元,尚应赔偿4853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雪妹各项损失4853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3.50元,由原告赵雪妹负担253.50元,由被告全慧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