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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附近伺机作案。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罗湖区兴湖路东门菜市场时,见被害人李某某手推婴儿车在路边买菜,遂乘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婴儿车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得手后,当被告人陈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被盗钱包。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元,Iphone5S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财物;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钟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手提包、Iphone5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4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9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