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包某甲诉包某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包某甲。委托代理人金长海,系大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乙。原告包某甲诉被告包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晚8.40左右被告到原告家与村民乔振华发生口角,被告拿起原告家的剪刀刺向乔振华,原告见状用手抓住剪刀,造成手部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等计4422.5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我没有伤害原告,不知原告怎么伤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晚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找村民乔振华谈论收秋帮工事,双方口角,被告拿起原告家的剪刀刺向乔振华,原告上前用左手抓住剪刀,制止了事态的发展,使乔振华避免受伤害。当日原告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注射药费280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入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同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641.36元,合计医药费1921.36元。另查,原告在阜蒙县蒙古贞宾馆工作,月工资32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并有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据、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医疗费清单、薪资证明、村委会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使他人的人身合法权益免受伤害,而实施了制止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弘扬。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无证据证明未伤害原告,故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误工费应以日工资106元为准,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14年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29元计算,伙食补助应以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日15元计算。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款、第十五条(六)项、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包某乙赔偿原告包某甲医疗费1921.36元,误工费1166元,护理费319元,伙食补助1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71.3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