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湾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秀林诉被告徐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林,徐白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湾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郑秀林。委托代理人:周建琼,峨眉山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白荣。原告郑秀林诉被告徐白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林诉称:2013年9月初,原告郑秀林委托被告徐白荣为其办事,原告郑秀林交了40,000.00元钱给被告徐白荣。被告徐白荣收钱后,未给原告郑秀林办事。原告郑秀林于2013年10月起就开始向被告徐白荣追要40,000.00元的办事费,但被告徐白荣一再找理由拒绝,原告郑秀林于2014年2月8日找到沙湾派出所的民警,在派出所调解下,原告郑秀林同意让被告徐白荣只支付30,000.00元。被告徐白荣当时就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在2014年2月底还清原告郑秀林欠款30,000.00元。现约定的偿还期限已到,经原告郑秀林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郑秀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白荣及时偿还原告郑秀林借款叁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白荣承担。被告徐白荣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1、原告的岳父因涉嫌犯罪被刑拘、车子已被扣留,原告委托其帮忙将车子取出,并委托其找人帮忙将原告岳父刑期降到一年以下;2、原告给了被告30,000.00元后,被告便买了三个信封将钱装入信封送给了他人,一个月后,原告岳父的车被取出,原告岳父也于2014年底出狱;3、被告已将钱送给了别人,且将原告委托的事情办妥,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无依据,在原告的无理取闹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郑秀林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郑秀林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郑秀林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徐白荣借款的事实,并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被告徐白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原、被告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白荣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初,原告因其岳父为他人提供交通工具运输毒品而被羁押,原告便委托被告徐白荣“保释”其岳父,并向被告支付了委托事务费用30,0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处理该委托事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未果。经沙湾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郑秀林叁万元正在2014年2月30内还清。借款人:徐白荣”。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30,00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岳父当时涉嫌犯罪被刑拘,车子被扣,原告委托被告帮忙把车子取出,并找人帮忙将其岳父刑期降到一年以下。原告给了被告30,000.00元后,被告便买了三个信封将钱装入信封送给了他人,一个月后,原告岳父的车被取出,原告岳父也于2014年底出狱。原告委托办的事已办了,钱已送出去,无需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查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系基于委托关系给付的费用,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郑秀林委托被告徐白荣所处理的委托事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属违法行为,系无效的。故原告郑秀林要求被告徐白荣退还已支付的委托事务费用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秀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27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郑秀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太庆代理审判员 刘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杰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