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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蒋菊仙、陈淑萍与郑煦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菊仙,陈淑萍,郑煦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81号原告蒋菊仙,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淑萍,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奇锋,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煦浩,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蒋菊仙、陈淑萍与被告郑煦浩、唐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素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奇锋、被告郑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菊仙、陈淑萍诉称,2013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驾驶号牌为苏EP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甲车)沿放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都会路西侧约400米处时,甲车车头右前侧与受害人陈永林相撞,事发后被告逃逸,陈永林因得不到救助死亡。事发后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永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4月其二人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后因故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己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5,467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6万元)、丧葬费30,216元、律师费1万元等损失中的80%。被告郑煦浩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甲车属其所有,通过抵债方式取得,因牌照无法过户,尚未登记至其名下。就上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其他损失6万元没有异议,余下的损失中,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要求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陈永林于1950年8月16日出生,原告蒋菊仙、陈淑萍为其妻子、女儿。2013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郑煦浩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甲车(其确认系从他人处抵债取得的车辆),沿本市闵行区放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都会路西侧约400米处时,甲车车头右前侧与步行至此的陈永林发生相撞,并导致陈永林的死亡。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永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曾于(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6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与太保上海分公司达成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并载明太保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等内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行驶证、户籍材料、律师费发票,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以及前案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具有赔偿权利人的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现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及其他财产性损失6万元已在前案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处理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受害人事发时的年龄以及城镇居民的标准,确认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余额计715,683元(已与交强险中已经赔付的6万元折抵)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572,546.4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煦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菊仙、陈淑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计580,5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煦浩负担(被告郑煦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蒋菊仙、陈淑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