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635号原告袁某甲,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生男孩袁某乙。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发现被告怀孕,虽双方都感觉彼此了解深度不够,但为保全腹中胎儿,遂按被告要求举办婚礼并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处于无业状态,在原告父母亲做生意地方洞口县由原告父母亲照顾待产,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养家。被告坐完月子后数日,以家庭开支、人情礼节等借口,向原告不间断的索要资金,但原告初入社会、工资低而城市生活成本高,造成无法满足被告金钱需求,从而导致原、被告在电话中争执不休。原告为改善家庭关系多次妥协,基至借款满足被告金钱欲望,但被告不依不饶、步步紧逼,夫妻关系更加紧张。2013年7月28日,被告在电话中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家庭各成员及周围邻居劝说阻拦,抛弃不足5月的婴儿离开洞口县至被告父母生意所在地西安,同时拿走当月原告寄给小孩奶粉钱,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妥协希望被告返家,被告每次都拒绝交谈,甚至在孩子重病之时,被告也无返家之意,反而倍加责骂原告;被告对原告拒绝交流愈演愈烈,被告不停更换电话号码,切断与原告任何的沟通渠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除说到相识时间及结婚生小孩时间真实外,其他所诉都是为达到离婚之诉讼目的而编造的;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希望重修旧好,和好如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生男孩袁某乙。婚后大部分时间原告在浙江打工挣钱,被告在原告父母做生意的地方洞口县抚育小孩,两人感情较好。2013年7月28日,双方因经济方面的原因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随后被告离开洞口县前往被告父母生意所在地西安,原告仍然在浙江打工,夫妻关系发生了裂痕。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没有嫁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生育小孩,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但裂痕并不大。原、被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替对方着想,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努力度过婚姻的磨合期,为建立美好的家园共同努力,两人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阳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