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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0号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秦章飞,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戴某甲,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章飞、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0日生育女孩戴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顾全家庭,加之被告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谅了被告此前的殴打行为,但此后被告行为并无改变,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若判决离婚,位于吉安县桐坪镇桐坪商贸城的房屋归被告,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新界吉安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店铺归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3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6月10日生育女孩戴某乙的事实;3、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没有生育能力;4、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此前一直有殴打原告;5、房屋所有权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各1份,证明婚后所购买的位于吉安县桐坪镇桐坪商贸市场楼房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6、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婚后所购买的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新界吉安义乌小商品市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7、欠条1份,证明因购房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写过保证书后没有再殴打过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虽然只有原告名字,但房子是婚后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有异议,该债务不属实,原告曾说过购房所借债务均已还清,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证据1、2、3、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4组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之前一直有殴打原告、殴打的次数及书面保证后再次殴打过原告,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吉安县桐坪镇桐坪商贸市场楼房一栋的事实。虽然合同书及房屋产权证上只有原告一人名字,但原、被告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并出具,与常理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又未申请债权人出庭证实,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0日生育女孩戴某乙,女孩戴某乙7岁前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7岁以后在原告父母处生活,现在桐坪中心小学读三年级。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出资人民币156000元购买位于吉安县桐坪镇桐坪商贸市场楼房一栋,于2012年11月22日出资人民币108228元购买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新界吉安义乌小商品市场房屋一间。婚后原告曾行节育手术,现无生育能力。被告曾殴打原告,并于2014年9月17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9年,育有女儿戴某乙,并共同购置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商铺一间,双方建立了完整的家庭,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虽曾动手殴打过原告,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殴打行为给其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伤害后果,无法证明被告殴打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有一定夫妻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以家庭和儿女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