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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执民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潘本洋与余思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潘本洋,余思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开执民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潘本洋。被执行人:余思芳。申请执行人潘本洋与被执行人余思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马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3日,潘本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余思芳欠有大量债务,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变现执行。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9000元,欠缴本案执行费50元。现经本院合议庭合议,一致决定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衢开执民字第3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益群审 判 员 余忠林审 判 员 黄慧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开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