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任凤娟、窦国安与任慧芹、孙秀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娟,窦国安,任慧芹,孙秀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任凤娟,女。原告:窦国安,男,任凤娟丈夫。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胜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慧芹,女。被告:孙秀海,男,任慧芹丈夫。原告任凤娟、窦国安与被告任慧芹、孙秀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娟、窦国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胜友、郭占辉、被告任慧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秀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凤娟、窦国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家院内的棚子起火,火势顺着被告家简易棚子上的彩钢板向原告家蔓延,将原告家的棚子及内装的装潢材料全部烧毁,于次日零时才被扑灭,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任慧芹、孙秀海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起火点是在原告家棚子中间的位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起火点如何确认,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的火灾损失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吉丰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起火部位为被告任慧芹家院门内靠西侧的位置;证据2、照片21张,证明因被告家起火,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证据3、原告家内存放的装潢材料购置物品的收据、出库单、产品销售单8张,证明存放在原告家棚子内的装潢材料损失数额是33830元。证据4、吉市信评司鉴字(2014)第19号《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答疑书各1份,证明原告只承认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中的2255元是火灾损失的一部分,实际损失与鉴定意见书不相符。审理中,鉴定人关某某、范某某受鉴定单位指派出庭接受质询。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起火点不在被告家。本院认为,证据1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消防机关依职权对火灾事故的认定,具有专业性、权威性,故对证据1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这些单据都是新的,这种单据任何人都可以开出来,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证据3的收据、出库单、产品销售单与被烧毁的物品无法证明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在评估时因为吵架我就走了,这些东西究竟有没有我也不知道。审理中,原告认为鉴定品种数量不足,鉴定机关予以释明,鉴定范围其以实际能够辨别的物品为限。本院认为,证据4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对火灾现场损失数额的鉴定结论,被告作为当事人擅自离开现场,不影响鉴定机关进行的鉴定程序,原告对实际损失的数量问题,鉴定机关已予以释明。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2张,证明起火点在原告家;证据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22时50分左右,我家楼后偏右一点的小棚子起火了,开始火势不是很大,以为她家里人浇几盆水火势肯定能止住,后来燃烧的烟味有些呛人,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我才打119火警电话报警,过后我查看电话报警的时间是28日晚10点58分;证据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23时左右,楼下着火了,因任某某晚上长期不在家,我就跑去市场找到任慧芹告诉他家着火了。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起火点不在原告家,应由具有相关权利的机关确认。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是消防机关的职权,被告仅以照片不能对抗消防机关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证据3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证据2、证据3不予质证,但证人程书杰证明被告家着火了,去市场找到任慧芹告诉其家着火了,可以间接证明起火点在被告家。本院对证据2、证据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居住,各自院内分别建有简易棚子。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任慧芹、孙秀海家院门内靠西侧位置起火,起火原因不明,致使东侧邻居任凤娟、窦国安家棚子着火,简易棚部分被烧毁,棚内存放的装修用材料及工具及简易棚外放置的日用品及杂物部分被烧毁。吉林市丰满区公安分局大长屯派出所出具的吉丰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部位为任慧芹家院门内靠西侧的位置。经原告申请,2014年12月2日,吉林市信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市信评司鉴字(2014)第19号《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资产价值为2255元(棚盖311元、木门178元、防盗门734元、塑钢门351元、塑钢窗400元、洗衣板6元、仓房外被烧毁部分155元、房屋清理费12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标的额至43830元,后自愿撤回该诉请,仍按原诉请10000元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大长屯派出所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任慧芹家院门内靠西侧的位置,起火原因不明。被告任慧芹、孙秀海作为棚子的所有人,有安全、合理使用自家财产及安全情况检查的义务。被告任慧芹、孙秀海虽抗辩称火灾当天其家中无人,没有使用火源,不能引起火灾,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由于被告任慧芹、孙秀海未能尽到谨慎义务,致使棚子发生火灾,造成原告任凤娟、窦国安的棚子过火,被告任慧芹、孙秀海应对原告因火灾所受到的损失2255元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鉴定品种数量不足,鉴定机关已予以释明,鉴定范围其以实际能够辨别的物品为限。造成的实际损失价值应确认为2255元。综上,被告任慧芹、孙秀海应赔偿原告任凤娟、窦国安经济损失2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慧芹、孙秀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凤娟、窦国安各项经济损失2255元;二、驳回原告任凤娟、窦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任慧芹、孙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人民陪审员  李树权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