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密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密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密友,男,1963年3月1日生,满族,个体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管毓英,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负责人丁雪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王密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密友及委托代理人管毓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6时35分许,原告王密友驾驶吉CBG1**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2Km+150m处,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崔立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车辆损坏,崔立恒经抢救无效死亡。伊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密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立恒无责任。原告已经先行赔偿死者家属全部费用。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垫付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3181元,丧葬费21423元,医药费800元,财产损失10516元(吉CBG1**车损8945元、电动车1571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50.92元,拖车费1100元,合计383570.92元。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吉CBG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人民法院应按照相应标准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6时35分许,原告王密友驾驶吉CBG1**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2Km+150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伊通县大孤山镇刘家村至S206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206线交汇处向东转弯的由崔立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崔立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伊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密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立恒无责任。原告已经先行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3181元,丧葬费21423元,医药费800元,财产损失1571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50.92元,拖车费11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身车损8970元,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代理费。被告对崔立恒驾驶的事故车辆认定损失金额为1571元,王密友驾驶的事故车辆认定损失金额为8970元。另查明,死者崔立恒妻子李亚清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应计算为118075.4元(7379.71×16年)。原告驾驶的吉CBG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在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负事故责任比例继续赔偿。本院对原告先行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73181元,丧葬费21423元,医药费800元,财产损失1571元,拖车费11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李亚清生活消费支出总额计算为118075.4元。交通费赔付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元。原告车辆损失8970元,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方应保护的赔偿总金额为37562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密友375620.4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原告王密友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