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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黄)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邱奇珍诉被告陈照秀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黄)初字第558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邱海英,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1981年,原、被告相识、谈婚,并经高陂公社登记结婚。两人于1984年2月22日生育男孩邱金发,1985年7月15日生育女孩邱勋萍。因双方性格不合,两人感情长期不好,原告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出发,为改善夫妻关系,努力打工挣钱,并负债在贡江镇工贸城购买了一间店面和住房,将被告和子女迁到县城居住和生活。后原告因生意亏本欠下了巨额债务。但被告不仅不与原告同心协力,反而背着原告将原告交其经营的麻将店也卖掉,还经常无事生非,造谣诽谤原告,导致原告在县城无法生活,只好回到老家居住。为了能在高龙安家,在原告母亲和儿子的一起努力下于2011年在龙山村建起了一栋钢筋水泥楼房,但建房期间被告也不愿回家与原告生活,至今已分居三年多。2013年8月6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故再次具状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维系家庭完整。经审理查明:198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原于都县高陂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并于1984年2月22日生育男孩邱金发,1985年7月15日生育女孩邱勋萍,通过两人共同努力经营生意,原、被告从乡下迁到于都县城安家落户。后因经营生意亏本,原告出外躲债,两人聚少离多,互相猜忌,夫妻之间逐渐缺乏信任。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原告再次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拨云见日的依据,车损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拖车费、车辆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复印件一份;3、宽田乡龙山村委会、宽田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4、对罗中秀、邱贵洲、罗才愈、叶春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于民一(黄)初字第61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趋于冷淡。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易有秀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