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门石门铁矿与李有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山,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门石门铁矿,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门石门铁矿。法定代表人祁建东,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习之、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李有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7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关于被告李有山劳动关系的问题,2008年11月13日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裁(2008)84号裁决书,已经裁决被告李有山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有山与五矿邯邢西石门铁矿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李有山的工伤待遇问题,2010年8月20日经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0)第122号仲裁裁决,裁决浙江正宇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有山94475.6元;该裁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浙江正宇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有山存在劳动关系,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现浙江正宇矿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李有山对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先有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前置,被告李有山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部门仲裁解决,劳动仲裁部门以浙江正宇矿业有限公司注销而裁决由西石门铁矿承担责任错误,原告西石门铁矿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纠纷现行仲裁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对被告李有山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已取得了停工留薪期六个月的工资,并且工伤赔偿已经对其进行了一次性的伤残、就业、医疗的补助,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属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的起诉。李有山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门石门铁矿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上诉人李有山双倍工资49000元。3、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李有山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144624元。4、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李有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65元。5、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李有山二次手术费10000元。6、被上诉人拒付工伤待遇给上诉人李有山造成经济损失达53960元,应予赔偿。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邯劳裁(2008)84号裁决书认定李有山与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有山申请仲裁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主体是浙江正宇矿业有限公司,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0)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正宇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有山94475.6元。该裁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李有山以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2)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对于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而言属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