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颜维鸿、苏尚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维鸿,苏尚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维鸿,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期间减刑二年,于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苏尚贵,绰号德全,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维鸿、苏尚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占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维鸿、苏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6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苏尚贵与吸毒人员胡峰经电话联系约定后,在胡峰家中(兰州市西固区新安路54号楼218室),向胡贩卖毒品一小纸包(90元的毒品),毒品被胡峰吸食。2、2014年10月27日晚14时30分许,被告人苏尚贵与胡峰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让其等候,尔后苏与被告人颜维鸿电话联系后,在西固区河口南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家属院24号楼楼头,从颜维鸿处购买毒品一塑料包(500元的毒品),欲向胡贩卖时被公安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颜维鸿身上查获贩毒用手机一部、毒资500元,又从苏尚贵身上查获刚从颜维鸿处购买的毒品一塑料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0.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维鸿、苏尚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颜维鸿、苏尚贵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祥、苏尚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颜维鸿及苏尚贵的供述、及其二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维鸿、苏尚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颜维鸿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尚贵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维鸿、苏尚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维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苏尚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佘占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