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柱、石秀娟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柱,石秀娟,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昌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杨春柱,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石秀娟,女,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蔺宏声,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柱、石秀娟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4)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柱、石秀娟、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铁银政征补(2014)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经过铁岭市规划设计院规划,决定对铁岭某百货道东地块进行旧城区改建,于2012年9月26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东至广裕街、西至新华街、南至银州路、北至太平洋购物中心南墙(以划红线为准)。原告杨春柱、石秀娟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证载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为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62630-0号。2014年1月21日被告按法律程序委托铁岭市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2月18日将铁国估征字第(2014)01-29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房屋总价值为746720.98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铁岭市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申请复核,该评估所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铁某房复核估字(2014)第014号复核估价报告,维持了原估价报告出具的估价结果,于2014年3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告与原告就货币补偿内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国务院《征收条例》、《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铁岭征收办法》)、《某百货道东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铁银政征补(2014)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对原告货币补偿的方式:1、有照住宅从事商业经营应得到的补偿:该房屋评估单价与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评估单价的差价,乘以有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即4962元/平方米乘以82.73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410506元;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评估单价乘以有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计4064元/平方米乘以82.73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336215元;新建安置房评估平均价格5290元/平方米与该户同类地段住宅房屋评估价格4064元/平方米差价的50%,计82.73平方米乘以613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50713元,货币补偿款总金额为797434元。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每年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8%计算,一次性支付半年,补偿金额为29869元。3、支付给原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993元。上述货币补偿款共计828296元,已提存于专户。二、对原告产权调换住宅的方式:1、有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根据《某百货道东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按该经营性质的住宅房屋评估单价9026元/平方米与征收区域该房屋评估价4064元/平方米的系数2.221折合建筑面积183.743平方米,再上浮10%后建筑面积为202.117平方米,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高层住宅楼房。差价结算按《某百货道东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执行。2、支付给原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993元。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每年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8%计算,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每年发放一次,补偿金额为59738元。三、搬迁期限:请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铁岭某百货道东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复印件一份;2、铁岭某百货道东地块改造情况介绍。欲证明该区域房屋征收经铁岭市规划局规划。第二组证据:3、《某百货道东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收意见稿,附照片2张;4、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调查登记表,附照片9张;5、某百货道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整理情况。欲证明被告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讨论、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并于30日后公布了对公众意见的整理,符合《征收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第三组证据:6、《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析论证会存档资料》一份;7、铁岭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分析,并将征收补偿费足额存储到位,专款专用,符合《征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第四组证据:8、暂停办理铁岭某百货道东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通知,附照片1张;9、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征收决定公告,附照片2张;10、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某百货道东地块征收与补偿方案》,附照片1张;11、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某百货道东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方案》及公告,附照片2张,《某百货道东地块项目规划说明》。欲证明通知、公告、补偿方案贴到了征收区域、告知了被征收人法律救济途径,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公众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条例相关规定。第五组证据:12、推选评估机构通知,附照片2张;13、推选评估机构通告,附照片3张;14、《公证书》一份;15、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通告,附照片7张。欲证明被告根据规定提供三家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由于没形成多数选票,通过抽签方式选定了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并进行了公证。第六组证据:16、通知被征收人提供相关评估资料的通告,附照片1张;17、《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18、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报告初步估价结果的公示,附照片1张。欲证明被告委托了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告,告知了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第七组证据:19、房地产估价报告、复核评估报告各一份;20、房地产估价报告、复核评估报告送达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评估报告、复核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第八组证据:21、铁银政征补(2014)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证各一份;22、被告与原告的协商记录;23、征收工作人员与社区工作人员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送达方式合法且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原告杨春柱、石秀娟诉称,原告房屋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某百货道东铁岭市粮食局5幢楼一楼6号,是商业服务性用房,未按住宅使用过,也未交过住宅标准的费用。2011年6月,没有任何资质的铁岭市赢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此建财富广场,在居民的强烈反对下暂停,2012年5月21日,铁岭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布《某百货道东地块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方案规定给予回迁商业房屋。2012年9月26日,银州区房屋征收局以政府名义发布《某百货道东地块征收与补偿方案》,2014年2月,在被征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不合法的评估报告,2014年2月18日,被告发布《补充方案》剥夺了原告经营性房屋回迁商业门点的权利。在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铁银政征补(2014)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房屋与相邻房屋(某拉面、吉祥混沌)属于同一房照分户,原告通过竞拍取得房屋所有权,拍卖时与相邻房屋每平方米相差200元,补偿价格却相差2万元,原告认为同一房照分户、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补偿标准相差过大,违反《征收条例》第二条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规定;二、被告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评估时点、评估方法不正确,评估机构未现场勘查,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评估师未在实地勘查记录上签字,违反了《评估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评估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房屋价值的补偿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三、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只给予原告回迁高层住宅,剥夺原告选择商业门市房屋的选择权,违反了《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铁岭征收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货币补偿方式违反了《铁岭征收办法》第二十三条住宅房屋从事商业经营的补偿标准;四、被告对该地块房屋进行征收,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三、四年,损失24万多元,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仅给予原告半年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没有给予原告装修费、临时安置费、土地使用权费用的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4)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给予原告回迁一楼商业经营性房屋,赔偿原告在征收三年中遭受的营业损失24万多元、装修费5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竣工图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房屋设计格局是商业服务性用房。第二组证据:2、铁辽评报字(2006)第028-1号评估报告书;3、原告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4、铁辽评报字(2006)第028-2号评估报告书;5、某拉面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6、原告拍卖前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7、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8、报纸上的拍卖公告;9铁岭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会资料;10、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11、固定资产转让审批表。欲证明原告与邻居的房屋是同一来源、同一使用性质、同一价位,均为商业用房价位。第三组证据:12、产权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13、税收通用完税证、契税完税证复印件;14、调验证件收据;15、原告房屋经营时缴纳的税收通用完税证;16、水费、电费、供暖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房屋缴纳的各种费用都是按商业用房缴纳,过户时相关税费远高于其他房屋。第四组证据:17、租赁协议2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出租的价位、时间。第五组证据:18、市粮食局自管(住宅)楼房明细表;19、承诺书;20、原告关于征收补偿的诉求。欲证明其他房屋属于住宅性质,原告房屋属于门市。第六组证据:21、2014年8月12日铁岭市产权交易中心资产出售公告。欲证明原告房屋评估价格过低。第七组证据:22、某百货道东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23、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24、铁岭赢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暂定资质证书;25、宣传单2张。欲证明该地块属于商业开发。第八组证据:26、2011年6月22日财富广场项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7、2012年5月21日某百货道东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8、2012年9月26日某百货道东地块征收与补偿方案。欲证明征收补充方案不符合民意,有20余户被征收人集体申请复议。第九组证据:29、铁岭市粮食局楼160户动迁居民上访材料。欲证明该地块房屋征收不符合民意。第十组证据:30、照片1张。欲证明开发商始终参与拆迁,给原告送达的补偿决定书是照片中的人。第十一组证据:3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房屋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组证据:32、汪某某的转账支票复印件。欲证明征收主体不是政府而是开发商。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征收条例》规定,于2012年5月17日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某百货道东地块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进行了公告,于201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入户宣传和民意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于2012年6月20日在征收区域内公示,公告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铁银政征补(2014)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设计用途为住宅,原告诉称的“某麻辣烫”并非原告本人经营,原告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依法纳税。评估机构充分考虑了原告房屋的证载用途、实际经营状况、房屋室内空间布局、临街深度,估价依据,方法、参数、选取合理,测算正确,不存在不公平补偿情况;二、被告依照《征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选定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原告房屋面积为82.73平方米、举架2.85米,属于住宅房屋举架。同类住宅房屋每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064元,原告房屋每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639元,给予原告货币补偿金额为797434元,产权调换面积为202.117平方米,补偿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根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改变规划的依据不应是自行经营改变,原告没有改变规划的合法手续,自行改变规划用途应属无效。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该地块补偿方案第八项第6小项规定,被告给予原告回迁改建地段住宅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在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选择补偿方式,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选择权。该地块补偿方案第七项第3小项规定了住宅房屋从事商业经营的补偿标准,但原告在协商阶段并未向被告提供纳税等证明材料,被告考虑原告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在高于同类住宅房屋价格上给予原告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公告征收,不存在征收三年多的时间。根据《征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三年多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征收行为合法,该地块363户,仅有10户没有签订搬迁协议,原告缺乏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4)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至十二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房屋结构图,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某拉面”家的房屋价格高于原告的房屋价格;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人为原告,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税务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租赁人不是缴纳水电费的主体,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税费凭证;被告认为第五、六、七、八、十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第十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照片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第十一组证据,被告认为租赁协议至2011年为止,原告未提交征收时正在营业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至八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规划图是控规图,不是详细规划图,规划局还没有对该地块规划;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某道东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是房屋征收局颁布的,不是被告,该组证据不真实,未征求公众意见,程序不合法;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银行存款日期应是征收决定之日;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先选择评估机构,后发布补偿方案,程序违法;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评估机构的选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评估机构没有实地勘察,没有分户评估报告,且评估时点不对;对于第七组证据,原告认为评估机构没有实地勘察,单方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方法不正确,违反《评估办法》的规定,且原告未收到复核评估报告;对于第八组证据,原告认为协商记录不真实,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不能证明其房屋是商业服务性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与邻居房屋在拍卖前属于同一房照及原告通过竞拍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2-14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缴纳税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5,铁岭市银州区某过桥米线的纳税时间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时间相互矛盾,该证据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对证据15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6,水费发票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有更改痕迹,证据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电费收据、供暖费发票的客户名称、用户姓名与原告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6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杨春柱与毕可斌签订的租赁协议与证据15相互矛盾,该证据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告杨春柱与李某丙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据18与本案审查客体没有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证据19-20,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与本案审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没有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关于证据26,与证据27-28补偿方案主体资格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7-28,与被告提交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征收人上访的事实,但与本案所欲审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没有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组、十一组、十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事实,证据32与本案审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没有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铁岭某道东地块进行旧城区改建,符合城市规划;对于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讨论并征求了公众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该地块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该区域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于2012年9月26日公告,通知了有关部门和相关公众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14年2月18日对该区域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进行了公示;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情况,通过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取了评估机构,并经公证处公证;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七、八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复核评估报告、补偿决定书,并告知其救济权利,也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征收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经过铁岭市规划设计院规划,决定对铁岭某百货道东地块进行旧城区改建,于2012年9月26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东至广裕街、西至新华街、南至银州路、北至太平洋购物中心南墙(以划红线为准)。原告杨春柱、石秀娟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证载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为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62630-0号。2014年1月21日被告按法律程序委托铁岭市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2月18日将铁国估征字第(2014)01-29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该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评估时点2014年2月10日的市场价值单价为902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值为746720.98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铁岭市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申请复核,该评估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铁某房复核估字(2014)第014号复核估价报告,认为估价依据、方法、参数选取合理、测算正确,维持了原估价报告出具的估价结果,于2014年3月5日送达原告。原、被告就货币补偿内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国务院《征收条例》、《铁岭征收办法》、《某百货道东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铁银政征补(2014)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对原告货币补偿的方式:1、有照住宅从事商业经营应得到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为797434元。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每年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8%计算,一次性支付半年,补偿金额为29869元。3、支付给原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993元。以上货币补偿款共计828296元,已提存于专户;二、对原告产权调换住宅的方式:1、有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202.117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楼房,差价结算按《某百货道东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执行。2、支付给原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993元。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每年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8%计算,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每年发放一次,补偿金额为59738元;三、搬迁期限:请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与邻居某拉面家原同属于一个房照,房屋所有权人为铁岭市粮食局,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2006年8月28日,经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100元/平方米,邻居某拉面家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300元/平方米,原告、邻居某拉面家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铁岭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邻居某拉面房屋设计用途改为商业,原告房屋设计用途仍为住宅。原告对决定不服向铁岭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征收决定符合铁岭市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被告按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专户存储足额到位,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及时进行了公告。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依照《征收条例》、《铁岭征收办法》的规定,按照《某百货道东地块征收与补偿方案》及《某百货道东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方案》规定的标准,根据评估结果给付原告杨春柱、石秀娟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方式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用的补偿。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邻居房屋补偿标准差距大,违反《征收条例》公平补偿规定的意见,经查,原告邻居某拉面家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而原告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铁岭市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铁国估征字第(2014)01-29号估价报告,评估单价为9026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值为746720.98元,原告对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该评估机构维持了原估价报告,于2014年3月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字,有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甲、张某甲见证。本院认为该评估结果客观、有效,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推选评估机构的公告,告知被征收人通过选票方式推选评估机构,在选票方式未过半数的情况下,告知被征收人通过抽签方式选择评估机构,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经过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公证选定铁岭市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符合《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铁岭市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初步估价结果公示,对该地块内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房屋进行了初步估价,原告房屋为一层,初步估价为4064元/平方米。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2月10对原告房屋现场勘查,采用比较法的估价方法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9026元/平方米,评估程序合法,符合《征收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房屋价值并未低于2012年9月26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剥夺原告选择门市调换权利的意见,经查,原告房屋性质为住宅,用于出租经营,被告对其价值的补偿已给付原告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因该区域没有单独商业房屋,被告按照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调换为高层住宅房屋的价值,与按门市标准补偿是等值的,符合原告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标准,符合《铁岭征收办法》第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因被告征收造成原告三、四年停产停业损失,且被告在补偿决定中没有给予原告装修费、临时安置费、土地使用权费用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铁岭征收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住宅房屋和住宅房照从事商业经营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每年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8%计算补偿,一次性支持半年;选择产权调换的,每年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8%计算补偿,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每年发放一次。被告给付原告自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符合该规定,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被征收房屋,未进行搬迁,其主张补偿三、四年的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征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铁岭征收办法》第二十五条(四)项规定,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包含在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之内,不重复计算。且原告并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装修费、临时安置费、土地使用权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4)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春柱、石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赵向阳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