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3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起建立买卖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管材,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15年4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5760元,并出具欠条1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14000元,尚欠41760元未支付。故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1760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管材。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郭某某货款55760元”;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出示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欠条”内容载明了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55760元,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扣减后,被告尚欠4176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货款41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