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冬冬、赵复海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秦冬冬,赵复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49-1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梁,公司员工。被告:秦冬冬,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赵复海,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冬冬、赵复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秦冬冬、赵复海的财产在价值4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秦冬冬、赵复海的财产在价值4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