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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诗军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诗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92号罪犯李诗军,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与本案同案犯退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半年度表扬、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诗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