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罗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宝启、刘汉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宝启,刘汉彩,杜宝江,冯有霞,主父冠永,张连伟,主父庆辉,全玉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单位职工。被告杜宝启。被告刘汉彩。被告杜宝江。被告冯有霞。被告主父冠永。被告张连伟。被告主父庆辉。被告全玉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杜宝启、刘汉彩、杜宝江、冯有霞、主父冠永、张连伟、主父庆辉、全玉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启、刘汉彩、杜宝江、冯有霞、主父冠永、张连伟、主父庆辉、全玉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杜宝启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12日,用途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杜宝江、主父冠永、主父庆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杜宝启与被告刘汉彩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宝江与冯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主父冠永与被告张连伟系夫妻关系,被告主父庆辉与被告全玉瑞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杜宝启与刘汉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宝江、冯有霞、主父冠永、张连伟、主父庆辉、全玉瑞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被告杜宝启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汉彩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杜宝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冯有霞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主父冠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张连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主父庆辉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全玉瑞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付庄信用社与被告杜宝启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杜宝启向原告借款19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同日,原告的付庄信用社与被告杜宝江、主父冠永、主父庆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杜宝江、主父冠永、主父庆辉为保证人,对被告杜宝启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杜宝启与被告刘汉彩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的付庄信用社提供《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刘汉彩承诺对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宝江与被告冯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主父冠永与被告张连伟系夫妻关系,被告主父庆辉与被告全玉瑞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8月4日向原告的付庄信用社提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冯有霞、张连伟、全玉瑞分别与被告杜宝江、主父庆辉、主父冠永承诺对被告杜宝启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付庄信用社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杜宝启发放借款1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宝启、刘汉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杜宝江、冯有霞、主父冠永、张连伟、主父庆辉、全玉瑞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9日以借款人杜宝启、担保人杜宝江、主父冠永、主父庆辉涉嫌骗取贷款向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报案,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经查,于2013年8月7日出具证明,以借款人杜宝启、担保人杜宝江、主父冠永、主父庆辉未涉及犯罪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付庄信用社与被告杜宝启、刘汉彩、杜宝江、冯有霞、主父冠永、张连伟、主父庆辉、全玉瑞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付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99000元给被告杜宝启、刘汉彩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杜宝启、刘汉彩在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3月9日以借款人杜宝启、担保人杜宝江、主父冠永、主父庆辉涉嫌骗取贷款向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报案,2012年3月10日经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初查,于2013年8月7日出具证明,以借款人杜宝启、担保人杜宝江、主父冠永、主父庆辉未涉及犯罪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从原告报案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7日之日起重新计算,现原告依借款合同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杜宝启、刘汉彩返还借款199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保证合同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诉请被告杜宝江、冯有霞、主父冠永、张连伟、主父庆辉、全玉瑞对被告杜宝启、刘汉彩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宝江、冯有霞、主父冠永、张连伟、主父庆辉、全玉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宝启、刘汉彩追偿;被告杜宝启、刘汉彩、杜宝江、冯有霞、主父冠永、张连伟、主父庆辉、全玉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宝启、刘汉彩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杜宝江、冯有霞、主父冠永、张连伟、主父庆辉、全玉瑞对被告杜宝启、刘汉彩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宝江、冯有霞、主父冠永、张连伟、主父庆辉、全玉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宝启、刘汉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杜宝启、刘汉彩、杜宝江、冯有霞、主父冠永、张连伟、主父庆辉、全玉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高永福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