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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4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女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417号原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88号5栋67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420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8658-X。法定代表人卓洪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女琴,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女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渝BG36**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并及时参加车辆年审、季检。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2012年欠保险费2999元,被告亦未及时参加车辆保险及年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就渝BG36**车辆签订的《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合同》;2、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管理费1900元、2012年度的保险费2999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渝BG36**车辆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建立挂靠经营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管理费、保险费及管辖法院等内容的事实。2、欠费清单,证明被告的违约欠费情况。3、渝BG36**车辆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该挂靠车辆状况。4、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拟证明二被告欠保险费的情况。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将其产权自有的渝BG36**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该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止;挂靠期内,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为100元;被告应参加车辆保险,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须在保险期满前10天将续保费一次性交原告;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规费、保险费等费用,原告按被告拖欠总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我,欠款总额超过一个月规费以上,原告有权向车管部门和交通部门申请注销或报废等;本合同所涉法律问题,由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及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在车辆保险到期后亦未及时投保及对车辆进行年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亦未按约定及时参加车辆保险,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900元、保险费2999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女琴于2011年9月20日就渝BG36**车辆签订的《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周女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BJ26**车辆管理费1900元。三、被告周女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BJ26**车辆保险费2999元。四、被告周女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女琴负担(该诉讼费原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25元,被告周女琴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欠受理费25元限被告冉贤永、文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