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刘贤坤、刘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刘贤坤,刘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王���红,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贤坤,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桂珍,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王晓红与被告刘贤坤、刘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坤、刘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诉称,被告刘贤坤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6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1日借款2万元、2014年4月20日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据(以上借款均为现金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刘贤坤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因被告刘贤坤与被告刘桂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贤坤、刘桂珍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刘贤坤、刘桂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贤坤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3万元。被告刘贤坤与被告刘桂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原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蕉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贤坤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贤坤、刘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还款期限约定具体时间,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6月起计算,没有依据,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贤坤、刘桂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坤、刘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晓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870元,由原告王晓红承担70元,由被告刘贤坤、刘桂珍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小平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苓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