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1号原告:孙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农村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吵闹,被告赚钱从不给原告母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4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家庭及孩子又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09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离婚,以实现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回娘门居住。2014年12月18日,原告孙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孙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代理审判员 朱代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