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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余秀和与吴江市恒升喷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和,吴江市恒升喷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余秀和。委托代理人胡良良。被告吴江市恒升喷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秀和诉被告吴江市恒升喷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锋的委托代理人胡良良,被告吴江市恒升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秀和诉称,2013年5月27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骑二轮电动车沿吴江区盛泽镇盛泽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车站进口处欲左转弯时,遇童晓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盛泽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地点,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二轮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晓春、余秀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现已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童晓春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恒升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升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49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8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修车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08073.68元,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升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童晓春所驾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愿意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与原告按责任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赔险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9时50分左右,余秀和骑吴江0103013二轮电动车沿吴江区盛泽镇盛泽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车站进口处欲左转弯时,遇童晓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盛泽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地点,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二轮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余秀和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3)第02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晓春、余秀和负同等责任。余秀和受伤后即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3年6月3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2014年5月19日余秀和再次至江苏盛泽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后余秀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余秀和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恒升公司垫付3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秀和认可。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恒升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02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单、江苏盛泽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余秀和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4914.18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被告恒升公司予以认可,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原件,此外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江苏盛泽医院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称余秀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医院费用合计84486.18元,其因经济困难,尚有53486.18元未付,故根据医院规定,不能开具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但根据其提供的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院说明,可以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是真实的且确已发生,故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84914.18元。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是否扣除的问题,虽然相关的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对于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且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在商业险理赔中应予扣减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赔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491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按20元/天计算40天。被告恒升公司认可,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40天。本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共计90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恒升公司认可,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共计9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恒升公司认可,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45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456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456元。被告恒升公司认可,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称其在2011年2月-2013年5月期间一直在苏州盛协消防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工作,但其仅提供了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现金发放记录,也未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原告主张其从事电工,每月工资为3456元不予认可,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计算,提供原告的居住证、盛泽服务中心开具的暂住信息、房东黄月林的租住证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山塘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恒升公司认可,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及暂住信息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满一年,房东及居委会没有出具暂住证明的资质,应由公安机关开具暂住证明,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暂住信息并非认定适用城镇标准的唯一有效证据,应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虽是受伤前半年的记录,但从暂住信息上显示的登记的居住地址与居委会证明及房东证明上显示的地址是一致的,居委会作为基层社会组织,对本辖区的外来人口租住情况比较熟悉,故其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的,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计算,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803.5元,认为原告共有二子二女,次子余运加(1996年7月15日生)须抚养1年、二女余小花(1998年8月11日生)须抚养3年、三女余利梅(2002年4月22日)须抚养6年,按2013年江苏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被告恒升公司认可,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重复计算,认可被抚养的期限及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名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23.15元(9607*4.5*10%)。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399.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计算。被告恒升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恒升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收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修车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修车费发票一份。被告恒升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吴江市盛泽镇永常摩托车修理铺修车费发票未列明修理及更换配件的明细,难以对修车费用进行核查,故本院酌情认定修理费为400元。10、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发票一份,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施救费为1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恒升公司认可,并同意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49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87884.1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939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95199.15元;施救费100元、修车费400元,小计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3583.33元(不含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余秀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的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合计87884.1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合计为95199.1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5199.15元元;原告的车损费用为5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77884.18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余秀和及客车驾驶员童晓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童晓春应对77884.18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6730.51元,本次事故系童晓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故应由雇主恒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46730.5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秀和152429.66元(10000+95199.15+500+46730.51),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2429.66元。事发后,被告恒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恒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秀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429.66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余秀和112429.66元,返还被告吴江市恒升喷织有限公司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78元,由原告余秀和承担1271.2元,由被告吴江市恒升喷织有限公司负担1906.8元。被告吴江市恒升喷织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余秀和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