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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宁丽娟与刘守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丽娟;刘守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丽娟,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暂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菊,女,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宁丽娟与被上诉人刘守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丽娟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8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宁丽娟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郓城县,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宁丽娟驾驶车辆与原告刘守菊在济南市历城区花洪路与洪翔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侵权行为地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宁丽娟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丽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宁丽娟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山东省郓城县居住,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守菊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花洪路与洪翔路交叉口,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