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与廖夫祥、刘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廖夫祥,刘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平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夫祥,男。委托代理人:廖春莲(系廖夫祥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论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新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夫祥、刘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健,被上诉人廖夫祥的委托代理人廖春莲,被上诉人刘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10时30分许,刘论平驾驶赣K3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渝东大道由东向西(由水西往新余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孔目江桥(北线)匝道口路口路段右转弯往新欣北大道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廖夫祥驾驶的南昌H2691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廖夫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夫祥被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治疗,后转入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廖夫祥前后住院125天,出院诊断:1、脑挫伤;2、创伤性左侧颞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左侧脑内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颧弓骨折;6、两肺挫伤;7、左侧胸腔积血积气;8、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9、左侧肱骨骨折;10、左侧肩胛骨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服中药,加强功能锻炼,8个月后情况允许可考虑拆除左侧肩胛骨、肱骨固定材料;休息三个月,随诊。廖夫祥共花费门诊费2788.4元、住院费191596.37元,合计194384.77元,刘论平已支付医疗费116636.98元。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余公交认字(2013)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夫祥无责任。2014年3月21日,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4)医鉴(检)字051号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廖夫祥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廖夫祥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3、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柒仟圆整,花费鉴定费930元。另,廖夫祥花费电动车修理费485元。另查明,廖夫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江西坤邦白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850元。廖夫祥母亲李国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34年12月19日生,李国英现有包括廖夫祥在内的成年子女六人。赣K3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人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8日0时至2014年4月27日24时,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论平驾驶车辆撞伤廖夫祥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刘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廖夫祥要求刘论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新余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廖夫祥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廖夫祥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7747.79元、误工费20425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692.5元、鉴定费1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5005.2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款应由人保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4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07.5元、残疾赔偿金89692.5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85元),余款94520.29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由人保新余支公司向廖夫祥支付,刘论平无需支付。刘论平已支付的116636.98元可另行向人保新余支公司主张权利,人保新余支公司可在理赔时扣除医保范围外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廖夫祥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廖夫祥赔偿金12048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廖夫祥赔偿金94520.29元;三、驳回廖夫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廖夫祥承担1552元,刘论平承担4200元。原审判决后,人保新余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5天,而不是215天。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为2850元,其误工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判定伤残鉴定费1130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夫祥、刘论平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廖夫祥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是否合理?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廖夫祥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廖夫祥实际住院天数为125天,出院医嘱载明被上诉人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215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按135天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的工资证明足以证实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为285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按每月285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廖夫祥的伤残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令由保险人即上诉人人保新余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廖夫祥的伤残鉴定费1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卫珍审判员 甘致易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