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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亚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亚君,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亚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林亚君在本市江东区中兴路和民安路路口附近的82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亚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钱某、袁某、叶某、叶清海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亚君的供述及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亚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亚君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亚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