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7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解秀荣、赵新喜等与徐全福、李海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秀荣,赵新喜,徐全福,李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798-2号原告解秀荣。原告赵新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璐娇,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全福。被告李海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地址:徐水县复兴西路***号。组织代码证:71586550-X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号。组织代码:67031411-3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清,该公司职员。原告解秀荣、赵新喜与被告徐全福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徐全福申请追加李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为被告,经原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秀荣、赵新喜的委托代理人许璐娇,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全福、李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解秀荣与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7时40分,被告徐全福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12国道第一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王庄子道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赵新喜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赵新喜车辆受损,赵新喜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解秀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全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伟斌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解秀荣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10974.4元(徐全福垫付的6850元已扣除);原告赵新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83.3元,并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损失的权利。被告徐全福与李海鹏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没有责任,伤者与我司承保车辆没有接触,不予赔付。原告解秀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解秀荣户口页及身份证办理证明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户籍性质;2、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责任划分;3、关于原告解秀荣伤情及治疗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因事故住院7天,医疗费用共计44856.05元、费用明细:①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988.36元;②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1份、急诊病程记录4份;门诊票据7张,金额共计5848.86元;收费清单1份;证实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挂号票据4张,共计12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34006.94元,住院用品收据1张,金额为98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8月14日-8月19日于武警北京总队二院住院5天,医疗费用共34116.94元;医嘱全休2个月,陪护1人、定期换药、增强饮食营养、口服舒筋活血药物及消炎药治疗、左上肢残端视愈合情况择期安装假肢;④霸州市信安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为44.4元;⑤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1511.49元;证实原告8月21日-8月23日于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2天;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1张,金额共36元;⑦一笑堂购药收据1张,金额为200元;⑦霸州信安镇利民街刘志刚卫生室医疗票据6张,金额共计2110元。4、信安镇爱国街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收入损失;5、护理人员赵新会身份证、户口页;证实护理人员身份;6、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证实此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8、原告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1份及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各1份;证实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安装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9、交通费票据114张,金额共计2595.5元(含救护车费用1650元);10、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为420元。被告徐全福、李海鹏未出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解秀荣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是公安局内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不能接受外部委托,因此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赵新喜举证如下:1、赵新喜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病历1份;证明赵新喜伤情;3、医疗票据5张,金额共862.46元;证明赵新喜医疗费用;4、新能源电动车维修部收据2张,金额为3500元;证实赵新喜车辆损失;5、交通费票26张,金额为40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7时40分,被告徐全福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12国道第一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王庄子道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赵新喜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之后驶入路南侧与停车等红灯的高伟斌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赵新喜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解秀荣、高伟斌及乘车人李国胜、高占江、周新宇、杨红星、余庆海等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全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解秀荣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霸州市第三医院、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在霸州市信安中心卫生院门诊,在霸州市一笑堂及霸州市信安镇利民街刘志刚卫生室购药,共支付医疗费44856元,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上臂不全离断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陪护一人,增强饮食营养……。2014年8月27日,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为事故致原告解秀荣伤残等级为五级。评估费800元。2014年12月1日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关于解秀荣配置康复辅具器具(假肢)的说明,处理意见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价格为47000元。该上臂假肢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6%。赵新喜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62.46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原告解秀荣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595.5元;原告赵新喜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40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车辆损失3500元。驾驶人徐全福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李海鹏,徐全福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本事故其他伤者高伟斌、乘车人李国胜、高占江、周新宇、杨红星、余庆海因受伤较轻,已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误工护理证明、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配置康复辅具器具(假肢)说明、交通费、修车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全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方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新喜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损失,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秀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4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50元/天标准支持90天,为45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年近70岁,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2014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90日,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为22580元/年÷365天×90天=5567.67元;6、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庭后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年×11年×伤残赔偿系数60%=1490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8、××辅助器具,因中国女性人均预期寿命为77岁,故其安装假肢次数为3次,假肢维修年限为8年,其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为47000×3次+47000元×6%×8年=163560元;9、交通费2595.5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赵新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862.46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按按2014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5日,为22580元/年÷365天×5天=309.32元;3、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车辆损失费3500元。故原告解秀荣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解秀荣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和赵新喜受到的损失由李海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全福为李海鹏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解秀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因投保的车辆未与赵新喜驾驶的车辆相撞,故与原告解秀荣及赵新喜受到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解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89011.67-120000元的70%为188308.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解秀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赵新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871.78元的70%为341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全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96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