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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关美��宋宝秀与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美,宋宝秀,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403号原告李关美,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宋宝秀,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关美、宋宝秀与被告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美、宋宝秀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6月,二原告的亲属宋贤录与被告的前身原莱州市萤石矿建立劳动关系,后又订立正式劳动合同书。宋贤录在被告处的工种为风钻工或凿岩工,属��尘释放严重岗位。1994年5月,原莱州市萤石矿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自2003年10月起,宋贤录渐出现胸闷憋气症状,伴咳嗽,后逐渐加重,体力明显下降,需经常离岗休息,被告见状不但不为原告安排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治,反而借故逼迫宋贤录离开工作单位,实际上自2000年起即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为宋贤录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并支付所需费用;2、支付宋贤录工资234000元(2000年1月至今);3、向二原告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原告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被告辩称,一、宋贤录自称系莱州市萤石矿工作人员,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从未在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不欠其工资。二、宋贤录是否患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及支付诊断、治疗费用。答辩人处并无宋贤录的任何档案、健康资料,答辩人无法提供。三、莱州市萤石矿系乡镇企业,至今未注销,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莱州市萤石矿与答辩人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单位,互不隶属,各自独立经营,答辩人并未接受莱州市萤石矿的人员及债务。四、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五、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关美系宋贤录的妻子,宋宝秀系宋贤录的女儿。1994年5月18日,原莱州市萤石矿与其他个人股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宋贤录原系莱州市萤石矿职工。2013年7月2日,宋贤录因胸闷、憋气到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进行检查,经初步诊断:疑似尘肺。2013年7月3日,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出具《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一份,载明:“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宋贤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因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请你单位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以下材料……。”被告未能提供。2014年3月4日,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检查证明书,载明:“宋贤录兹证明患慢性支气管炎性发作,Π型呼吸衰竭、矽肺?低钠血症、低钾血症、陈旧性肺结核。”2014年1月10日,宋贤录作为申请人因档案以及工资等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给申请人安排职工健康检查,支付检查(诊断)和治疗费用;2000年1月至今的工资234000元;向申请人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申请人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不明确。”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莱劳人仲案字第50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宋贤录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庭审中,宋贤录主张自已于1983年开始在被告的前身莱州市萤石矿从事风钻工工作。期间因身体患病陆续停工。自2003年后因病情加重停下再未工作,单位一直未能发放工资。并曾因此找单位协商,单位已经改制,找不到负责人。宋贤录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书、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出具《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宋贤录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明光、侯安强,李明光到庭作��称,自己于1983年左右到的莱州市萤石矿工作,共工作了三年,约1986、7年秋天离开的,当时是证人先到莱州市萤石矿工作的,后来差不了几天时间,宋贤录去了,在证人离开时宋贤录还在该单位工作,至于后来又干了几年不清楚。只是听说宋贤录得病四五年了,十几年前是否得病不清楚。侯安强到庭作证称,宋贤录与其一起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具体去的时间与离开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大约干了五六年就回家了。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否认原告的病与其有关,并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仲裁与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贤录因病于2014年7月30日去世。二原告作为宋贤录的继承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二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安排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仍坚持其他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莱劳人仲案字第50号决定书、门诊病历、检查证明、《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李明光与侯安强到庭作证称自1983年至1986、7年在莱州市萤石矿工作期间与宋贤录是同事,从事风钻工的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宋贤录自1983年至1987年间在莱州市萤石矿工作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烟台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病历,根据患者自述与检查,诊断:宋贤录患有疑似尘肺,建议用人单位出具职业接触史证明信后再予以诊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原告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的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二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为宋贤录安排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宋贤录自2000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中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起至今的工资234000元(2000年1月至今),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宋贤录检查与治疗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关美、宋宝秀要求被告支付检查和治疗费用及原告工资23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志霞审判员  李广斌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