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与上海铭亨实业有限公司、张柯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张柯武,江金凤,刘光新,刘惠梅,吴锐铃,林惠平,上海铭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7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负责人吴爱华。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柯武。被告江金凤。委托代理人张柯武。被告刘光新。被告刘惠梅。被告吴锐铃。被告林惠平。被告上海铭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柯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市中支行)与被告张柯武、江金凤、刘光新、刘惠梅、吴锐铃、林惠平、上海铭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柯武、江金凤、刘光新、刘惠梅、吴锐铃、林惠平、铭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市中支行诉称:张柯武与江金凤系夫妻关系,刘光新与刘惠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张柯武、江金凤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柯武、江金凤提供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9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同日,原告与张柯武、江金凤、刘光新、刘惠梅、案外人张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柯武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康城道57号1101室房产,刘光新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康城道57号1001室、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10号101室、上海市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66号1701室、上海市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71号1703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6,900,000元,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吴锐铃、林惠平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锐铃、林惠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900,000元,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铭亨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铭亨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范围、期限均与前述《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2年5月4日,原告与张柯武、江金凤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张柯武、江金凤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年利率9.18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张柯武、江金凤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处分抵押物,并要求张柯武、江金凤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按约向张柯武、江金凤发放贷款6,900,000元。但张柯武、江金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柯武、江金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16,946.93元;2、被告张柯武、江金凤偿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467,715.96元,并偿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816,946.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3、被告张柯武、江金凤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4、如被告张柯武、江金凤不履行上述诉请第1、2、3项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可依法处分被告张柯武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康城道57号1101室的房产,被告刘光新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康城道57号1001室、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10号101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柯武、江金凤继续清偿;5、被告吴锐铃、林惠平、铭亨公司对上述诉请第1、2、3项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7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由被告吴锐铃、林惠平共同承担。原告兴业银行市中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张柯武、江金凤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张柯武、刘光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3、《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吴锐铃、林惠平、铭亨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张柯武、江金凤放款的事实;5、个人欠息清单,证明张柯武、江金凤欠款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柯武与江金凤系夫妻关系,刘光新与刘惠梅系夫妻关系;7、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法律服务协议、发票、客户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张柯武、江金凤、刘光新、刘惠梅、吴锐铃、林惠平、铭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柯武、江金凤、刘光新、刘惠梅、吴锐铃、林惠平、铭亨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市中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又查明:截至2014年2月27日止,张柯武、江金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6,946.93元、逾期利息467,715.9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张柯武、江金凤发放了贷款,张柯武、江金凤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张柯武、江金凤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各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柯武、刘光新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当张柯武、江金凤不履行债务时,张柯武、刘光新应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吴锐铃、林惠平、铭亨公司作为张柯武、江金凤的保证人,在张柯武、江金凤不履行债务时,应对张柯武、江金凤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吴锐铃、林惠平、铭亨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柯武、江金凤追偿。系争债务,既有张柯武、刘光新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又有吴锐铃、林惠平、铭亨公司保证人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张柯武、江金凤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选择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追究保证人履行偿还债务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柯武、江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16,946.93元;二、被告张柯武、江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暂计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67,715.96元,并偿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816,946.93元为基数,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张柯武、江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如被告张柯武、江金凤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可与被告张柯武、刘光新协议,以被告张柯武抵押的位于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康城道57号1101室房产,被告刘光新抵押的位于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康城道57号1001室房产、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10号1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其中被告张柯武名下的部分归被告张柯武所有,被告刘光新名下的部分归被告刘光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柯武、江金凤继续清偿,被告刘光新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柯武、江金凤追偿;五、被告吴锐铃、林惠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柯武、江金凤追偿;六、被告上海铭亨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柯武、江金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17.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6,117.30元,均由被告张柯武、江金凤、刘光新、吴锐铃、林惠平、上海铭亨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吴锐铃、林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翟国静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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