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付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农业银行门前,被告人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付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脸部,致使陈某某下颌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莉丹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