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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胡某。原告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井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万胜、向大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被告胡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15日按农村习俗到原告沈某家看“小地方”时,被告胡某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20000.00元;同年农历正月27日被告胡某到原告家看“大地方”时,被告胡某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40000.00元;被告在看“小地方”和“大地方”时,原告给被告的亲属给付了礼金人民币3200.00元,礼品折价共计10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服、鞋子、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折价共计520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与媒人晏某到被告家“报期”时,被告不见面,其家人声称“胡某不同意和沈某结婚,可以办理离婚手续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69400.00元。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经媒人晏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胡某按农村习俗到原告沈某家看“小地方”时,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20000.00元;同年农历正月27日被告胡某到原告家看“大地方”时,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40000.00元。期间,原告沈某接受了被告胡某给付的礼金人民币50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与介绍人晏某等人到被告家“报期”(告知举行婚礼时间)时,被告胡某未在家,其家人对原告等人表示:胡某不同意和沈某结婚,可以办理离婚手续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6940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在通知被告胡某应诉时,被告胡某的母亲易某表明,被告胡某已不在家,现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表示只要求被告胡某返还60000.00元的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沈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对易宗春的《调查笔录》,晏某、沈某的出庭证言,本院对原告的母亲易某去送达诉讼文书时进行询问的送达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相处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匆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又未同居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沈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某在与被告胡某恋爱过程中,给被告胡某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是基于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按照法律规定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给原告返还5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被告胡某返还原告沈某给付的彩礼人民币5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井凡人民陪审员  杨万胜人民陪审员  向大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年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