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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帅与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9号原告刘帅,男,蒙古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黄林根,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审理原告刘帅与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以双方协商已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上述纠纷已协商处理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帅撤回对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